浅谈大型超市管理中的保定条码技术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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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大型超市管理中的保定条码技术应用

作者:保定成佳条形码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2-04-08 08:36:17

保定条码的应用在现代的大型超市管理中不可或缺。像沃尔玛、易初莲花等世界著名大型超市,从纵向到横向,从商品的流通、供应商的选择到客户及员工的管理,都已充分使用保定条码。

现以一超市为例,此超市对推动条码的普及不遗余力,也是中国第一个要求供应商必须在商品上印上条码的超市,其对条码的使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处:商品流通的管理、客户的管理、供应商的管理、员工的管理。商品流通的管理。超市中的商品流通包括:收货、入库、点仓、出库、查价、销售、盘点等。具体操作如下。

收货:收货部员工手持无线手提终端,通过无线网与主机连接的无线手提终端上已有此次要收的货品名称、数量、货号等资料,通过扫描货物自带的条码,确认货号,再输入此货物的数量,无线手提终端上便可马上显示此货物是否符合订单的要求。如果符合,便把货物送到入库步骤。

入库和出库:入库和出库其实是仓库部门重复以上的步骤,增加这一步只是为了方便管理,落实各部门的责任,也可防止有些货物收货后需直接进入商场而不入库所产生的混乱。

点仓:点仓是仓库部门最重要,也是最必要的一道工序。仓库部员工手持无线手提终端(通过无线网与主机连接的无线手提终端上已经有各货品的货号、摆放位置、具体数量等资料)扫描货品的条码,确认货号,确认数量。所有的数据都会通过无线网实时地传送到主机。

查价:查价是超市的一项繁琐的任务。因为货品经常会有特价或调整的时候,混乱也容易发生,所以售货员手提无线手提终端,腰挂小型条码打印机,按照无线手提终端上的主机数据检查货品的变动情况,对应变而还没变的货品,马上通过无线手提终端连接小型条码打印机打印更改后的全新条码标签,贴于货架或货品上。

销售:销售一向是超市的命脉,主要是通过POS系统对产品条码的识别,而体现等价交换。

盘点:盘点是超市收集数据的重要手段,也是超市必不可少的工作。以前的盘点,必须暂停营业来进行手工清点,其间对生意的影响及对公司形象的影响之大无可估量。直至现在,还有的超市是利用非营业时间,要求员工加班加点进行盘点,这只是小型超市的管理模式,也不适合长期使用,而且盘点周期长、效率低。作为世界性大型超市,其盘点方式已进行必要的完善,其主要分抽盘和整盘两部分:抽盘是指每天的抽样盘点。每天分几次,电脑主机将随意指令售货员到几号货架,清点什么货品。售货员只需手拿无线手提终端,按照通过无线网传输过来的主机指令,到几号货架,扫描指定商品的条码,确认商品后对其进行清点,然后把资料通过无线手提终端传输至主机,主机再进行数据分析。

客户的管理。使用条码对客户进行管理主要应用在会员制超市中。客户凭卡进入超市选购货物,在结账时必须出示此会员卡,收款员通过扫描卡上的条码确认会员身份,并可把会员的购货信息储存到会员资料库,方便以后使用。

供应商管理。使用条码对供应商进行管理,主要是要求供应商的供应货物必须有条码,以便进行货物的追踪服务。供应商必须把条码的内容含义清晰反映给超市,超市将逐渐通过货品的条码进行订货。

员工的管理。使用条码对员工进行管理,主要是应用在行政管理上。作为超市,能利用超市已有的设备运用到行政管理上,实是明智之举。超市将会用已有的NBS条码影像制卡系统为每个员工制出一张员工卡,卡上有员工的彩色照片、员工号、姓名、部门、ID条码及各项特有标记。员工必须每天工作时间内佩带员工卡,并使用员工卡上的条码配合考勤系统作考勤记录,而员工的支薪、领料和资料校对等需要身份证明的部门,都配上条码扫描器,通过扫描员工卡上的ID条码来确定员工的身份。

1、有关部门开具的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变更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

2、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一式两份);

3、《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续展)原件;

4、《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信息变更登记表》(一式两份),并加盖单位公章;

备注:企业地址、联系人、电话、传真、邮政编码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报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

相关表格

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信息变更登记表》,该表应正反面打印。

受理时限

至提交申请后15个工作日左右完成;

条码变更常见问题?

问:我公司名称发生变化,如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需要提供哪些证明文件?

答:《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和《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系统成员的名称发生变化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如实填写《系统成员信息变更登记表》(可在当地编码分支机构领取)并加盖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公章,提供新的营业执照和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及变更前的《系统成员证书》或《系统成员证书》(续展)。上述文件经分支机构审核后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批准,审核无误后核发变更证书。

新的GS1应用标识提供了一个有关联的国家编码,为GS1标准提供了一个兼容。GS1医疗确信所有的医疗产品都应该通过GS1GTIN来进行标识。然而,最近,一些国家在使用本国的标识,这个标识被认定为国家编码。一般来说这些标识编码被用于设备的报销流程中并嵌入到地区/地方计算机的系统、商业运作和法规中。与GS1GTIN相比,要想把国家编码运用到国际领域中对于很多国家来说无疑是一个很大的挑战。这些国家编码被要求以条码的形式粘贴到包装上。

对于在商业中要把国家编码应用到医疗卫生领域的问题。GS1为其提供了一个新的应用标识符,即NHRN(国家医疗保险码),有了这个应用标识,使用GS1兼容的方法,使得将国家编码与GTIN标识码在数据载体(GS1条码和有关数据库中)连接起来成为了可能。如果必要,GTIN和国家码能用同一条码符号标示,并在一次扫描中全部获取。这个可以使得两种编码的捕获变为一种简单的模式。与其他标识一样,NHRN应用标识符必须要与GTIN一起运用。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促进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第三条行政区域范围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刷、应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特殊商品的条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物品编码机构负责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商品条码的应用工作。鼓励、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提高商品的自动化管理水平。

第六条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可以自愿申请注册商品条码。第七条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后,方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应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有关申请注册手续,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并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其复印件。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第八条物品编码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商品条码注册材料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并经国家批准后,颁发证书;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理由。第九条商品条码持有者首次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备存。第十条商品条码持有者变更其名称、地址的,应当自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商品条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商品条码持有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物品编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商品条码。第十二条商品条码持有者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在停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商品条码持有者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三条已被注销商品条码的商品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第十四条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应当具备下列证件和材料:(一)使用者的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二)境外商品条码注册证件或者相关资料;(三)使用者与注册者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第十五条印刷企业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审核持有者有效的商品条码证书或者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企业印制商品条码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不得印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条码。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冒用商品条码;(二)使用已注销或者不符合标准的商品条码;(三)转让商品条码使用权。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人员以及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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