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同商品为什么保定条码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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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商品为什么保定条码不同?

作者:保定成佳条形码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2-02-09 08:55:14

关键词:唯一性;商品相对应的基本信息不同

唯一性是指商品项目与其标识代码必须一一对应,即一个商品项目只有一个保定条码,一个保定条码只标识同一商品项目。

编码具有唯一性,它要求,一个商品项目、一家厂商或一个国家(地区)只有一个代码,当商品项目、厂商、国家(地区)一但确定,就永不改变。而且商品条码中的一组数字还要组合国家(地区)、厂商和商品,这种商品项目代码就可保证商品的代码标识在一个国家(地区)乃至世界范围内都是特定和唯一的。

根据产品的不同性质,如:重量、包装、规格、气味、颜色、形状等等,赋予不同的商品代码。

商品相应的基本信息不同,分别设定不同之商品代号:

(1)商品名称不同、品牌不同、厂名不同;

(2)售价不同;

(3)容量或重量不同;

(4)包装形式不同;

(5)零售单位不同时;

(6)原料或品质不同、产地不同;

(7)大小不同、规格不同。

条形码分为:一维条形码、二维条形码、彩色条形码三种。

1、一维条形码

一维条形码只是在一个方向(一般是水平方向)表达信息,而在垂直方向则不表达任何信息,其一定的高度通常是为了便于阅读器的对准。

2、二维条形码

在水平和垂直方向的二维空间存储信息的条形码,称为二维条形码(2-dimensionalbarcode)。

与一维条形码一样,二维条形码也有许多不同的编码方法,或称码制。就这些码制的编码原理而言,通常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3、彩色条形码

彩色条码主要是结合带有视像镜头的手提电话或个人电脑,利用镜头来阅读杂志、报纸、电视机或电脑屏幕上的颜色条码,并传送到数据中心。数据中心会因应收到的颜色条码来提供网站资料或消费优惠。

条码是一种数据载体,它在信息传输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如果条码出问题,物品信息的通讯将被中断。因此必须对条码质量进行有效控制,确保条码符号在供应链上能够被正确识读,而条码检测是实现此目标的一个有效工具。条码检测的目标就是要核查条码符号是否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主要任务:

使得符号印刷者对产品进行检查,以便根据检查的结果调整和控制生产过程。

预测条码的扫描识读性能。通过条码检测,我们可以对条码符号满足符号标准的程度进行评价,而这种程度和条码符号的识读性能有着紧密的联系。

条码技术在备件物流中应用的推广意义

条码技术与信息系统的强大接口技术

备件物流中心信息系统在规划实施时就已经考虑到了条码的需要,条码系统与仓储管理系统实现了无缝链接,即便是以后条码与SAP链接,也可以借助SAP提供的RFC接口或相应的DCOM组件来加入条码支持

条码技术对备件物流管理产生的独特作用

条码还具有易操作、易维护的特点。对于室外场合,使用计算机登记信息非常不方便,通过使用条码采集器,可以在操作现场将采集的条码信息保存在采集器中,然后传输到计算机。条码采集器外形轻便,操作简便,不需要安装配置软件系统,极大地提高了系统的使用性。

条码除了其技术特点外,在物流系统中还可以完成许多传统物流无法实现的工作。通过给每个物品一个唯一的条码,可以对该物品的流转进行完全的跟踪,从而实现:

●货物丢失后,可以在销售和客户服务环节及时发现

●防止销售中的地区串货现象

●提高商品售后服务的质量

●建立起和生产相联系的质量反馈体系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促进商品条码在商品流通中的应用和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包括零售商品条码、非零售商品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等。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应用的宣传、推广工作,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并建立和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第六条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提交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出具营业执照或者主体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第七条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方可使用商品条码。第八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厂商识别代码使用期需要续展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

第九条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原申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十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原申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一条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十二条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及时向原申办机构提交补发申请。原申办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证书的,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第十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时,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卷烟、保健品;(二)化妆品、日用化学品、家用电器;(三)药品、医疗器械。预包装产品,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者装入、灌入容器内,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

第十四条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第十五条从事印制商品条码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第十六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编制商品代码,并自编制之日起30日内到物品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系统成员不得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以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为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伪造、冒用、转让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在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上未标注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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